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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扬环罚字〔2017〕第26号(江苏佳威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新闻来源:扬中市环保局 发布时间:2018-01-09 16:36:00 字体【    】浏览次数: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

扬环罚字〔2017〕第26

被处罚单位:江苏佳威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88758757

住所:镇江市扬中市经济开发区福源村

法定代表人:秦留芳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20171025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砂布、砂纸加工制造销售项目于20155月开工建设,20174月投入生产至今,该项目于2017630日通过我局环保竣工验收。经查,你单位《关于对江苏佳威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砂布、砂纸加工制造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扬环审〔201574号)中明确“项目建成后,无工业废水排放”,未批复设置生产废水排污口。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因热水循环水池损坏,水池内部分清水流出,将复胶工序地面积存的酚醛树脂物料带入车间仓库外雨水下水道,经车间外下水道排入厂区内西侧水塘。当日检查时在你单位仓库外下水道、车间外下水道、厂区内水塘各采样1只,经监测,仓库外下水道中pH值为8.49、悬浮物浓度为33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88 mg/L、总磷浓度为0.093 mg/L、挥发酚浓度为0.950 mg/L;车间外下水道pH值为7.09、悬浮物浓度为81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68 mg/L、总磷浓度为0.217 mg/L、挥发酚浓度为1.42 mg/L;厂区内水塘pH值为7.51、悬浮物浓度为31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 mg/L、总磷浓度为0.159mg/L、挥发酚浓度为0.044 mg/L。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你单位仓库外下水道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和挥发酚浓度超过规定排放限值;车间外下水道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和挥发酚浓度超过规定排放限值。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71025日我局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和20171030日我局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 

220171030日,我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秦留芳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

3扬中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你单位废水监测报告(2017)环监(水)字第(JD109)号2017)环监(水)字第(JD110)号及其废水采样记录、送达回证各1

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文本打印件1份;

5、你单位“砂纸、砂布加工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章节复印件、我局关于对你单位“砂布、砂纸加工制造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扬环审201574)复印件和你单位“砂纸、砂布加工制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复印件各1份;

6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1份;

7、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秦留芳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8、我局2名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71030日立案调查,于20171031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扬环责改字〔201761号),该决定书于20171031日现场送达单位我局于20171211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扬环罚告字〔2017〕第26号),该告知书于20171211现场送达至你单位。该告知书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20171218送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经我局案审会讨论决定,采纳单位的陈述申辩,同意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我局案会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20000元)

根据罚缴分离的规定,请你单位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扬中支行

户名:扬中市财政局

帐号:333001040000099

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38-365365或者向扬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

               20171227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文号及件数

行政处罚决定

(扬环罚字〔2017〕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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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江苏佳威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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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收件日期

(与当事人的关系:           )

          年   月  日

送达人签名

及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送达机关盖章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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