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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镇环罚字[ 2017]25号(江苏康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闻来源: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8-01-03 09:05:00 字体【    】浏览次数:

38-365365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环罚字[ 2017]25

 

江苏康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康洋

住所: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9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公司现场检查,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你公司雨水排放池、排放尾水进行采样,根据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镇环监第(1753006)号)显示,你公司雨水排放池总磷监测值1.18 mg/L,超过了《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939-2006)表2一级标准,污染物超标排放。尾水总磷监测值10.4 mg/L,超过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表1A级标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38-36536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2、38-365365《案件调查报告》;

3、镇江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镇江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5、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

6、现场照片;

7、38-36536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8、38-36536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镇环罚告字[ 2017]25号);

9、其他有关材料。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12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镇环罚告字[ 2017]25号),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叁倍的罚款:罚款壹佰捌拾叁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罚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违法排污。

收款银行: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解放桥分行

   名:镇江市财政局

   号:3211022101201000000201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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